中国证交所铜牛有多重?
关于“中国证交所铜牛”的问题,其实质就是对于《证券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的法人代表、董事长、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和调查”的理解。 该条法律规定了发行人(上市公司)信息披露义务及监管主体归属。其中,董事会负责信息的对外披露,但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;公司经理层具体执行信息披 露事宜。 所以,根据法律规定,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具体实施部门为董事会办公室(负责信息披露的专门职能 部门)或总经理办公室。但是,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发审制,即申请发行股票是要经证监会审核的,所以法律规定的“依法及时公开”就存在一个“什么时候 算依法及时”的问题。
我认为,在具体实践中,应该把握以下三点原则:
1.合规性。所披露的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、完整性、有效性、公平性,是否符合法定格式以及报送时间要求等,这些都是判断是否依法及时的重要标准。
2.必要性。在信息披露上,存在大量的不必要披露行为,比如某些行业性规定、企业内部管理信息或者投资决策信息等,虽然存在披露可能带来的风险,但并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必要性。
3.可行性。由于信息披露需要一定的成本,并且存在一定的时间限制,所以对有些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缺乏可行性的信息披露需求,就应该加以排除。当然,这种成本和时间的限制,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。 至于你提到的证交所的铜牛,应该是指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事后审查。